网站版权侵权案例| “山寨”别人网站?同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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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 很多企业都会有自己的网页 但是如果自己精心设计的网页 被别的公司公然抄袭 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涉及网页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企业提高知识产权防范意识 起到了很好的引领
近期,福法君持续推出福田法院2018年度优秀案例系列连载栏目——《十大优秀案例》,深度解读优秀案例背后的故事,总结一线法官办案心得,并附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点评,欢迎大家关注。
 
 
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
很多企业都会有自己的网页
但是如果自己精心设计的网页
被别的公司公然抄袭
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涉及网页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企业提高知识产权防范意识
起到了很好的引领示范作用
 
深圳市共和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诉西安鑫通达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艾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网页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点
 
网页由文字、图片等作品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两原告虽未举证其对涉案网站中所使用的图片、文字享有著作权,但对上述内容的选取、编排顺序、组合技巧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故两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网站网页属于汇编作品。原告网站发表及备案时间在前,其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在网站风格、整体版式结构、文字和图片的布局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网站页面创作过程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网站侵犯了原告网站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两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权利的网站网页的著作权;
二、被告鑫通达公司的网站网页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站网页的著作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权利的网站网页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网页的构成要素来看,网页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两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对域名为gh2002.com的网站中所使用的图片、文字享有著作权,但对上述内容的选取、编排顺序、组合技巧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故两原告主张权利的域名为 gh2002.com 的网站网页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艾特软件公司辩称两原告未举证其对网站中所使用的图片、文字享有著作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两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站系委托牛商公司设计制作,原告共和机电公司与牛商公司签订的《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所有网站费用后,原告共和机电公司拥有涉案网站开发与设计的版权。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支付相关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和机电公司享有涉案网站的著作权。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gh2002.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原告共和管材公司,该网站尾部署名、网站载明公司简介均为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网站宣传内容亦与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相关。《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虽以原告共和机电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约定内容为委托制作共和管材网站。庭审中,两原告亦称两原告都参与了涉案网站的日常运营。故本院依法确认两原告均为域名为gh2002.com的网站的著作权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鑫通达公司的网站网页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站网页的著作权?
 
经比对,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网站与被告鑫通达网站在网站风格、整体版式结构、企业标识设置的位置、标题栏、文字和图片的布局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在具体企业名称、公司简介、工程案例等少量栏目的文字、图片不同,且鑫通达公司网站所用的一张产品图片上还有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的标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网站备案及发表时间在先,两被告有接触的可能。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网站页面的创作过程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鑫通达公司的网站页面设计剽窃了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网站页面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网站页面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hwzgc.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鑫通达公司,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该网站由被告艾特软件公司设计,日常运营由两被告协同维护,被告鑫通达公司将要进行宣传的图片提供给被告艾特软件公司,被告艾特软件公司再上传至被控侵权网站。故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共和管材公司网站网页的著作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共和管材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创作的难度、创作费用、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网站已关闭,请求撤回关于撤销侵权的图片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
 
在互联网时代下,网页作为互联网最基础的资源性产物,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技术价值。经营者对网页持续性地宣传和使用,使得网页的特定识别功能越来越强。与此同时,抄袭网页的现象层出不穷。网页符合作品的基本特征,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可以实现对网页著作权的整体性保护。
 
第一,网页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网页的构成要素来看,网页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虽然有些颜色、文字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创作者对上述内容进行选取、并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而不是对各种元素进行简单排列,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
 
第二,网页具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则要求网页能够被相对持久和稳定地固定于某一有形物质载体之上。从计算机技术角度而言,网页的本质属性是一种被存储在服务器上的文档,通过电脑、智能手机等硬件显示。可见,网页符合“相对永久和稳定地被固定在有形物质之上”的可复制性要件。
 
综上,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给予整体保护,是可以实现对网页著作权的有效保护的,但网页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命题,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现多元化趋势且颇具争议性。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基础性研究工作之上进一步深化,同时依靠司法实践活动的不断进步与创新。
 
专家点评: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韩 红
 
知识产权是保证一国创新能力的源动力。本案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不是书画作品等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而是网页,即由文字、图片等作品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属于汇编作品。因为对上述内容的选取、编排顺序、组合技巧具有创作者的独创性,备案时间在后的他方,使用基本一致网站风格、整体版式结构、文字和图片的布局比例等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创作过程的,应认定为侵权。这不同于多数人对著作权的理解,因此案例的选取具有新颖性,也有一定的示范性,同时案例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性和典型性,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执行上存在一定问题,侵权状况屡屡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发生后,相关规定也不尽完善。本案著作权纠纷虽为个案,却体现了我国技术创新、文化创新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且网页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复杂问题,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现多元化趋势,因此颇具争议性。尽管如此,纵观该案,案例基本案情概括简明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充分详实,结果处理得当,裁判要点精炼,与案例吻合,表述规范。案例具有公正性,案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不存在程序、实体瑕疵,裁判及文书说理符合立法精神、原则、逻辑和社会基本正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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